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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出台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强制报告制度
发布时间: 2019-12-01 13:34      来源: 市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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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乐山市检察、教育、公安、民政等部门联合制定出台了《开展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强制报告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其目的在于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全面司法保护,依法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有效解决侵害未成年人案件隐蔽性强,发现难、报告难、干预难、联动难、追责难等现实问题。

《实施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乐山市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实际,拟制出了14条具体细则,其内容包括强制报告、基本原则、报告情形、程序要求、联系人机制、审查立案、证据收集、介入侦查、立案监督、保密义务、培训指导、责任追究、定期交流等。

《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教育、医疗、救助管理、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遭受或疑似遭受损伤,未成年人被遗弃在医疗、教育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存在自杀、自残、工伤、交通事故、坠楼、溺水、中毒等非正常伤残、死亡情形等7种行为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接到有关侵害未成年人的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问明案件的初步情况,制作笔录,迅速进行审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立案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加强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监督,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实施细则》还明确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及教育、民政、卫生健康主管行政部门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保密义务。制定了负有报告义务的教育、医疗、民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教育、卫生、民政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追责机制。健全了加强沟通,及时反馈信息,并就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究,注重衔接配合,定期开展交流,完善工作机制的定期交流和培训制度。

开展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强制报告工作,又将给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遭不良侵害筑起一道保护屏障。

为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全面司法保护,经相关单位研究,决定出台《关于开展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强制报告工作实施细则(试行)》文件,请严格遵照执行。

为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全面司法保护,依法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有效解决侵害未成年人案件隐蔽性强,发现难、报告难、干预难、联动难、追责难等现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相关规定,结合乐山市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于开展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强制报告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强制报告】本办法所称强制报告,是指教育机构、医疗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强奸、猥亵、虐待、遗弃、暴力伤害或工伤、火灾、坠楼、溺水、中毒、自杀等非正常伤残、死亡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本部门主管行政机关报告备案,由主管行政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通报情况,不得瞒报、漏报、迟报。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先行为未成年人提供及时、有效、主动的行政干预或司法处置措施,必要时进行心理危机干预。

第二条

【基本原则】教育机构、医疗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应当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等特点,为未成年人提供特殊、优先、综合、全面保护。

第三条

【报告情形】教育、医疗、救助管理、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遭受或疑似遭受损伤的;

(二)结合医疗诊断,可以认定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发生过性行为的;

(三)女性未成年人怀孕、流产的;

(四)未成年人身体存在多处损伤、严重营养不良、精神恍惚等情况,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遭人麻醉等情形的:

(五)未成年人被遗弃在医疗、教育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的:

(六)未成年人存在自杀、自残、工伤、交通事故、坠楼、溺水、中毒等非正常伤残、死亡情形的;

(七)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

第四条

【程序要求】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虐待幼儿、校园欺凌、未成年学生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等情况时,可以开展先期核实,发现有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进行报告备案,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通报情况。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收治遭受或疑似遭受人身、精神损害的未成年人时,应当保持高度关注,除实施规定的医疗行为外,应当按照医疗业务流程详细询问未成年人遭受损害的时间、原因、过程、方式等内容,按照医疗机构病历书写规范的有关要求予以记录,并保存相关病历、资料。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主管卫生行政机关进行报告备案,由主管卫生行政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通报情况。

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遗弃、虐待、伤害、性侵等不法侵害以及面临其他危险,涉嫌有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主管民政部门报告备案,由主管民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通报情况。

第五条

【联系人机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教育、卫生健康、民政主管部门建立强制报告联系人制度,明确联系方式、畅通联系渠道,确保工作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地共享,并就工作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审查立案】公安机关在接到有关侵害未成年人的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问明案件的初步情况,制作笔录,迅速进行审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立案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第七条

【证据收集】公安机关侦查未成年人被侵害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向报案人员或者单位调取指控犯罪所需要的处理记录、病历资料、证明、监控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时,教育、民政、医疗机构等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协助,按照相关规定全面提供。

第八条

【介入侦查】公安机关应当与人民检察院加强沟通协作,确保案件质量,提高办案效率。

对于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暴力犯罪案件、社会高度关注或上级交办、督办等重大、敏感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提前介入侦查活动。

对于性侵未成年人等案件,应当对未成年被害人开展“一站式询问”的,检察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开展工作,防止未成年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

第九条

【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加强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监督,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十条

【保密义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及教育、民政、卫生健康主管行政部门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保密。

教育、民政、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对于涉及未成年人身份、案情等信息资料予以严格保密,严禁擅自通过网络或以其他方式散播。

第十一条

【培训指导】教育、民政、卫生健康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就强制报告制度落实情况建立监管机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注重对强制报告制度的指导和培训,提高保护未成年人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负有报告义务的教育、医疗、民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教育、卫生、民政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定期交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教育、民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及时反馈信息,并就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究,注重衔接配合,定期开展交流,完善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印发执行】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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